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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克辉、董瑞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辉,董瑞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克辉,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4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董瑞超,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任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4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克辉、董瑞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克辉、董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冯克辉为骗取财物,以“王静涛”的虚假身份,到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宜阳县永昌手机店,办理平板电脑分期业务。被告人董瑞超明知冯克辉行骗,仍为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致使冯克辉骗得现金5500元。案发后,冯克辉退赔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8955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冯克辉为骗取财物,以办理手机分期购买为由,向位于洛阳市万达广场附近的泰普数码商行二店提供了名为“王静涛”的虚假信息,交付了1300元,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从而骗取一部价值5888元的6S苹果手机。案发后,冯克辉退赔深圳市佰仟金融有限公司9944.1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克辉所在的白杨镇漫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克辉、董瑞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补充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收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瑞超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明知被告人冯克辉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克辉、董瑞超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瑞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瑞超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克辉,属立功,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克辉、董瑞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克辉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克辉所在的白杨镇漫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社区帮教小组,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克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董瑞超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东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