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雪华、刘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华,刘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荣,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雪华因与上诉人刘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雪华,上诉人刘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雪华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美荣支付其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其有稳定工作,刘美荣对其造成侵害,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将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每天29.73元计算错误。刘美荣辩称,徐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徐雪华的上诉部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徐雪华的上诉请求。刘美荣上诉请求:1、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693号民事判决,改判徐雪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或判决驳回徐雪华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其未抓伤徐雪华睾丸,不应对徐雪华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不当,双方产生纠纷系因徐建华将院墙建在其宅基地上引起的,徐建华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录像资料程序违���,录像资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雪华辩称,刘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刘美荣的上诉部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刘美荣的上诉请求。徐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2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59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8月4日,因被告认为原告所修建的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被告便去推原告所修建的院墙,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阴囊损伤;2、睾丸损伤;3、双侧精索静脉曲张;4、右侧附睾头囊肿。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907.25元及救护车费用90元。2016年10月10日,刘美荣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赔偿其与徐雪华2016年8月4日发生纠纷所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徐雪华赔偿刘美荣各项损失5218.69元的50%,即2609.3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雪华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雪华的伤害是在与被告刘美荣发生争执过程中形成,原告徐雪华所受损害与被告刘美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刘美荣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荣先将原告徐雪华正在修建的院墙推倒,引起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未理智的控制自己,冷静寻求正常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与被告刘美荣发生争执,原告徐雪华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美荣承担原告徐雪华各项损失的50%。关于原告徐雪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即2907.25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每天29.73元,原告住院10天,计297.3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原告住院原则上一人护理,计2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天,计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乘坐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901.85元。被告刘美荣应承担原告徐雪华各项损失3901.85元的50%,即1950.93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0.93元;二、驳回原告徐雪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二审中,徐雪华提供其与淮南东辰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有稳定工作,误工费按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该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徐雪华一审提供的证明的用人单位的印章不一致,徐雪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刘美荣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健康就纠纷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雪华与上诉人刘美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刘美荣应否向徐雪华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审理程序是否合法;4、徐雪华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就徐雪华与刘美荣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就徐雪华对刘美荣的损害,刘美荣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徐雪华赔偿刘美荣各项损失5218.69元的50%。本案系徐雪华起诉刘美荣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系同一事实引起,一审法院认定刘美荣对徐雪华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徐雪华的误工费问题,徐雪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工作的务工损失,因徐雪华户口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雪华与刘美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徐雪华与刘美荣各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