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张龙刚、张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张龙刚,张振,张华,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3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负责人:沙金。被执行人:张龙刚,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张振,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张华,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李庆,女,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本院在执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张龙刚、张振、张华、李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58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永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