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谷庚仲与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线材总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庚仲,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线材总厂,刘学安,陈庆峰,张瑞亭,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2号原告:谷庚仲,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541号金鑫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学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濮阳市线材总厂。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541号金鑫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学安,该厂厂长。被告:刘学安,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陈庆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瑞亭,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云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庚仲诉被告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置业公司)、被告濮阳市线材总厂(以下简称线材总厂)、被告刘学安、被告陈庆峰、被告张瑞亭、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以下简称金鑫商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金鑫商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民终13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谷庚仲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庆峰、被告张瑞亭的起诉,谷庚仲该撤销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谷庚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被告金建置业公司、被告线材总厂法定代表人刘学安、被告刘学安、被告金鑫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庚仲诉称:自2009年被告金建置业公司在开发濮阳市黄河路中段金桥家具广场附近的房地产时,其法定代表人刘学安以其公司继续后续建设资金为由向谷庚仲借款。因谷庚仲的资金已占用,由于金建置业公司是在谷庚仲家附近开发建设,谷庚仲就介绍了自己的亲戚、子女将家里的现金214万元陆续借给了金建置业公司使用。且每笔借款都由谷庚仲担保,其实就是为了负责向被告要钱方便。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能及时偿还,出借人就找谷庚仲,并多次和谷庚仲一起找被告要钱,被告除付一部分利息外,其余均不予偿还。出借人向谷庚仲催款,谷庚仲就和出借人一起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躲避。谷庚仲为不伤亲情,自己已陆续将这些借款本息用谷庚仲自己的房产、房租、卖地款替被告偿还完毕,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161.1810万元。出借人已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移交给了谷庚仲,谷庚仲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躲避债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谷庚仲正常的家庭生活。刘学安为被告金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置业公司收到本案借款后将其全部用于了被告金鑫商场,金鑫商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学安为逃避金建置业公司的债务,将金鑫商场的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张云辉,金鑫商场对刘学安任金建置业公司和金鑫商场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谷庚仲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询工商登记,金建置业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该公司股东被告线材总厂有义务对公司债务履行清偿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谷庚仲欠款214万元及利息161.18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安并代表被告金建置业公司、被告线材总厂答辩称:关于原告谷庚仲起诉的借款都属实,对欠款的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金鑫商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学安,本案借款借款都用于建设金鑫商场,所有借款金建置业公司都有帐,金鑫商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鑫商场答辩称:1、原告谷庚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谷庚仲向谷俊敏、李东刚、张利红、谷增伟、娄绪钦、郝兆恩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161.1810万元,本息合计375.1810万元,但谷庚仲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印证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金鑫商场认为谷庚仲实际未予偿还,不享有追偿权。2、金鑫商场与谷俊敏、李东刚、张利红、谷增伟等本案借款出借人没有民间借贷关系,金鑫商场与保证人谷庚仲之间也没有保证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金鑫商场不应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借款是被告金建置业公司,金建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股东被告线材总厂、被告陈庆峰、被告张瑞亭承担清算责任。金鑫商场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更非实际借款人,谷庚仲要求金鑫商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金建置业公司与金鑫商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刘学安对金鑫商场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谷庚仲认为刘学安恶意转让金鑫商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金鑫商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谷庚仲对金鑫商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谷庚仲提供的证明和借条载明:2009年2月24日借谷俊敏现金11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一年,谷庚仲担保,以上11万元借款借条上注明,2011年2月24日息已清;2009年6月27日,借谷俊敏现金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5分,谷庚仲担保,以上5万元借款借条上注明,2011年6月27日息已付,2012年6月27日前利息清;2011年3月23日借李东刚现金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谷庚仲担保,以上5万元借款借条上注明,2011年3月23日息已付;2011年4月19日借张利红现金6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7分,谷庚仲担保;2011年4月30日,借张利红现金8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7分,谷庚仲担保;2011年5月17日借张利红现金8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7分,谷庚仲担保;2012年5月14日,借谷增伟现金53万元,期限半年,月息4分,并用15层A户(刘凤林)、8层东单C户作抵押,谷庚仲担保;2013年5月31日,借谷增伟现金1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4分,用售楼款偿还,谷庚仲担保;2012年4月28日,借谷增伟8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谷庚仲担保;2012年3月26日借娄绪钦现金13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谷庚仲担保;2012年7月27日,借郝兆恩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8%,过期后按月息4分,并用7#楼一层门市作抵押,谷庚仲担保,以上30万元借款借条上注明,原20万元付息8月27日。以上借款合计本金214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条均为被告刘学安以被告金建置业公司的名义分别出具,均加盖金建置业公司的印章、刘学安本人的签名和私章,谷庚仲签字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一部分利息外,其余未予偿还。出借人谷俊敏、李东刚、张利红、谷增伟、娄绪钦、郝兆恩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谷庚仲已将担保的上述借款本金214万元和利息161.1810万元偿还给出借人,上述借款由谷庚仲向金建置业公司和刘学安行使追偿权。以上借款和谷庚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谷庚仲向金建置业公司、刘学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金建置业公司、刘学安并代表线材总厂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学安,该公司2001年7月9日出资200万元成立,股东陈庆峰出资82万元、张瑞亭出资78万元、线材总厂出资4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公司现状态为吊销。线材总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学安,注册资本80万元,于1984年5月25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03年3月3日,企业现状态为吊销。被告金鑫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1月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投资人为陈庆峰;2012年1月8日变更申请书上显示投资人由陈庆峰变更为刘学安;2013年5月30日,刘学安与张云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学安将其在金鑫商场所拥有(独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张云辉所有。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刘学安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云辉承担。2013年6月24日,工商登记的金鑫商场投资人由刘学安变更为张云辉。以上事实由借据、出借人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庚仲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庆峰、张瑞亭的起诉,是谷庚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谷庚仲是否真实代被告金建置业公司偿还了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谷庚仲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被告金鑫商场是否应当向谷庚仲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谷庚仲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谷庚仲系出借人谷俊敏等人与金建置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刘学安以金建置业的名义出具借据向谷俊敏、李东刚、张利红、谷增伟、娄绪钦、郝兆恩分别借款合计214万元,所有借款均由谷庚仲担保;在借款到期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谷庚仲陆续代借款人金建置业公司将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出借人也将借据原件移交给谷庚仲,并出具证明上述借款由谷庚仲向金建置业公司和刘学安行使追偿权,谷庚仲依法享有对金建置业公司、线材总厂、刘学安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认定。现谷庚仲行使担保人追偿权,要求金建置业公司、金建置业公司的股东被告线材总厂、刘学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谷庚仲代金建置业公司向出借人谷俊敏、李东刚、张利红、谷增伟、娄绪钦、郝兆恩偿还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161.1810万元,谷庚仲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即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述本金和利息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鑫商场不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谷庚仲、金建置业公司、刘学安称本案借款均用于金鑫商场,金鑫商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应当由金鑫商场负责偿还,该主张与谷庚仲就借款担保合同行使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谷庚仲、金建置业公司、刘学安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谷庚仲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161.1810万元;二、被告刘学安、被告濮阳市线材总厂对以上被告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庚仲对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4元,由被告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线材总厂、被告刘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