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新刚、德州市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刚,德州市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483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刚,男,汉族,山东省陵县。被执行人:德州市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劳人仲{2017}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德州市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德州市海利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