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与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黑龙江省北安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1民初177号原告: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张坚生,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法定代表人:魏玉川,职务,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仲伟良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阜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围墙工程款5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招待所提供材料款14737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武庆友,当时武庆友的内弟曹春林正在被告处服刑,合同约定原告少收取该工程款51万元作为曹春林记功的条件。2002年6月份,原告在为被告修建招待所期间,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武庆友,因其内弟曹春林正在被告处服刑,为被告无偿提供了复合地板、大理石、实木门等物资,价值人民币147375元。直至曹春林刑满释放,被告没有因为以上原因为曹春林记功,作为减刑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北安监狱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由该合同鉴定双方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