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吉龙与徐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龙,徐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997号原告:吉龙,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挺,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龙与被告徐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徐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出资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底,被告以南京恺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悌公司”)增资扩股为由,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恺悌公司新增股东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被告称由于公司会计操失误造成公司账户暂时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先行将出资款汇入其卡号为62×××79的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华侨路支行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总计汇款30万元至被告前述银行账户。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剩余5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感觉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操作,遂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屡次遭到被告拒绝。经查明,被告并非恺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本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至今不是恺悌公司的新增股东,且恺悌公司已于2016年7月26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以恺悌公司增资扩股为名非法占有原告的出资款,原告至今不是也不可能是恺悌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挺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合伙关系。当时由原告、被告以及周浩然、王维、刘羽、陈盛伟共六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万元,但原告至今仅出资30万元,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第二、由于原告及其他股东未按约出资,致使合作人之间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合作事宜失败。协议签订后,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装修费用以及向厂家购入酵素产品的费用,共计上百万,均是由被告和周浩然支付。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的时候,恺悌公司是一个已经存在的公司,当时六个合伙人的真实想法是把恺悌公司收购,以恺悌公司的名义进行酵素的经营。当时六个人均不是恺悌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应该投资80万元,但是实际只投入了30万元,最终公司经营的资金都是被告和周浩然负担的,由于资金未投入到位,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本案需对各个合作人的投入、支出和收益资产进行清算之后才能够确认各方应该承担和收回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恺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个人转账记录截屏、恺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己方与周浩然作为乙方、王维作为丙方、刘羽作为丁方、陈盛伟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了《南京恺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各方均在签字页签字,但并未注明日期。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商定股份比例为:甲方占34%;乙方占18%;丙方占18%;丁方占15%;戊方为新加入方占10%(出资160万元);己方为新加入方占5%(出资8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卡号:62×××79)汇款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卡号:62×××79)转账5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卡号:62×××79)转账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并未将该30万元汇入恺悌公司账户。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恺悌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1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盛毅飞和周嫣蓓二人,盛毅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6日,恺悌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注销时股东为盛毅飞和周嫣蓓二人,清算负责人为盛毅飞。自恺悌公司设立至注销,公司的股东未发生过变更,始终为盛毅飞和周嫣蓓二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己方与周浩然作为乙方、王维作为丙方、刘羽作为丁方、陈盛伟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了《南京恺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所占的恺悌公司的股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该合同的六方均非恺悌公司的股东,恺悌公司的股东盛毅飞、周嫣蓓并未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该合作协议书上亦没有加盖恺悌公司的公章。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六方对恺悌公司股份的划分等约定已获得恺悌股东会决议的许可,故六方擅自划分恺悌公司股份损害恺悌公司真实股东的权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打入其个人账户的出资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龙返还出资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吉龙向本院预交,被告徐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