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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XX、李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XX,李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791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XX,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布镇政府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李建章,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布乡政府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XX、李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于2011年9月16日以生活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由被告李建章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一个人用了。当时借钱之后,有一个叫布茂磊的他用了20000元,我用了20000元。后来我慢慢的还了一部分,还剩14000元本金没还,我愿意偿还这14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章辩称,原告所诉我给他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间已经过了,借款后原告没找过我,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X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4‰,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被告李建章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960元,被告XX实际借款39040元。借款后,被告XX偿还利息至2012年5月底,并偿还本金6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自2012年6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39040元来计算利息。去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6000元,实际尚欠本金33040元。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该笔借款由他人使用,自己自愿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章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关于担保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建章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所欠原告司梦武借款本金33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XX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