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贺磊、燕子飞与慕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磊,燕子飞,慕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子飞,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维维,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贺磊、燕子飞因与被上诉人慕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磊、燕子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9700元;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现下欠被上诉人借款应为59700元,且不再计算借款利息。2015年2月份左右,上诉人通过他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约定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10万���借款此后不再计算利息,上诉人的还款均计算为本金,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贺磊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几次给付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03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现下欠被上诉人借款应为59700元,且无利息。慕维维二审答辩称:二上诉人偿还的都是利息,其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慕维维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磊、燕子飞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36950元。审理中,慕维维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贺磊立即偿还慕维维借款本金7987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0300元);2、由燕子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贺磊、燕子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磊于2011年4月11日从慕维维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燕子飞向慕维维提供了担保。贺磊、燕子飞向慕维维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慕维维人民币壹拾万圆(¥100000)。月息0.015,贺磊,保人燕子飞。”借款后,贺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每6个月清息一次,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贺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2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870元。此后,贺磊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间共计向慕维维支付利息1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慕维维与贺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燕子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燕子飞向慕维维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慕维维要求燕子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由贺磊一次性偿还慕维维借款本金人民币7987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0300元)。二、燕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贺磊、燕子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贺磊、燕子飞的上诉主张,借款本金的确定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2015年2月份经人协商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该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所有还款均计算为本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原始借据载明利息为月息(0.015),对于利息未有变更记��,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于2015年2月份进行过变更约定,故本院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磊、燕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已预交),由贺磊、燕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