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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丽与李涛、陈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李涛,陈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626号原告:李丽,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陈兰英,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与被告李涛、陈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宽、被告陈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涛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涛未作答辩。被告陈兰英辩称: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是被告李涛的个人债务,被告陈兰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陈兰英不知道二笔债务的存在,被告李涛也没有将该债务直接或其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兰英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丽与被告李涛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涛、陈兰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李涛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8万元,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李涛,2015.7.23”和“今借李丽捌万整,使用建行快贷,本息由李涛偿还。借款人:李涛,2016.3.1”。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又于2016年3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额度为80000元快贷产品,原告将上述两笔贷款交给被告李涛使用。因被告李涛未偿还借款,李丽将上述两笔贷款偿还完毕。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丽陈述要求被告陈兰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为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被告陈兰英知情,且在工作中经常遇到陈兰英,陈兰英对二人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说明已经离婚,二被告是通过离婚规避债务。在本案庭审后,被告陈兰英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涛向原告李丽借款共计280000元,原告以其名义办理了贷款并交由被告李涛使用,被告李涛应偿还原告李丽向银行偿还的本金280000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亦已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故其要求李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涛、陈兰英离婚之后,原告称被告李涛、陈兰英以离婚规避债务,故被告陈兰英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兰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兰英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兰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对被告陈兰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磊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崇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