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王怡平、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怡平,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2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晨,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怡平,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怡平、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殷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平、何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怡平、何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594.3元、利息10895.72元、罚息11230.68元,合计109720.7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原告就王怡平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怡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9.7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7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杰作为王怡平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王怡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怡平、何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客户还款计划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结婚证、对账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怡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9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9.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并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为北京现代,车型为名图14款1.8L,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A6FP**,并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拖欠,截止2017年7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87594.3元、利息10895.72元、罚息11230.68元,合计109720.7元,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怡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就本案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何杰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怡平、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87594.3元、利息10895.72元、罚息11230.68元,合计109720.7元(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就本案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怡平、何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陈顺利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