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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清、高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清,高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074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站前街748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清。被告:高山,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商行)与被告陈清、高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镇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清、高山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清、高山于2016年3月23日在我行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清、高山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镇赉农商行不能提供陈清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清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