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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平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平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