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饶福玉与陈锡旺、蔡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玉,陈锡旺,蔡云平,刘安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643号原告:饶福玉,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锡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松溪县。被告:蔡云平,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刘安贵,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松溪县。原告饶福玉与被告陈锡旺、蔡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安贵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被告陈锡旺、蔡云平、刘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429.02元,扣除被告陈锡旺先行支付1800元,还应赔偿90629.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陈锡旺、刘安贵承建被告蔡云平在松溪县河新农村自建房工程,以每天150元的点工方式,雇原告帮助吊水泥。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蔡云平的自建房工地劳动,作业过程中右手第二指不慎被铁索绳绞到,当即发现第二指末节缺损。受伤后,原告到松溪县医院就诊,经诊断右手第二指末节缺如,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3593.56元。2017年2月22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松溪至南平往返交通费15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3.56元;2.误工费13290.28元;3.护理费137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156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评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66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429.02元,扣除被告陈锡旺先前支付18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当赔偿90629.02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锡旺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却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对工程现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蔡云平在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工建设房屋,且明知被告刘安贵未取得相关建设资质,仍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刘安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贵无资质,仍与蔡云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锡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锡旺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160元,费用都是交到医院的,发票已给了原告,其他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都不应当赔偿。被告蔡云平辩称,河东新农村自建房是其所有,但其把自建房承包给刘安贵,原告并非其雇佣的,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安贵辩称,河东新农村自建房的承揽合同是其与蔡云平签订的,后又把合同中的吊砖、吊沙等发包给陈锡旺,其只与陈锡旺具有关系,原告并非其雇佣,原告受伤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其承担。对于赔偿费用方面,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方面只认可11天,对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云平欲在松溪县××东新农村自建房屋。2015年11月2日,蔡云平与被告刘安贵就自建房事宜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从地梁以上到四层天沟走泥水师傅(包括砌砖、内外墙粉刷、倒水泥师傅工钱、吊砖、吊沙、吊水泥);合同价款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刘安贵又将吊砖、吊沙、吊水泥的工作项目发包给被告陈锡旺来做。2016年2月25日左右,原告饶福玉找到陈锡旺要求提供劳动机会。随后,二人约定饶福玉以工钱每天150元的标准到蔡云平自建房工地向陈锡旺提供劳务。2016年11月7日上午,饶福玉在蔡云平自建房工地从事吊水泥的工作,饶福玉负责在地面上将水泥放在吊车上,再由上面的人控制开关将水泥吊到指定楼层。当日9时30分许,饶福玉在劳动过程中,右手第二指不慎被吊车的铁索绳绞到而受伤。2016年11月7日,饶福玉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末节缺如。入院后,松溪县医院对饶福玉急诊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护胃、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1月18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避免患指负重1个月。同日,松溪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3593.56元。2017年2月22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受饶福玉的委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饶福玉做工时不慎致右手食指末节离断,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锡旺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8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饶福玉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饶福玉提交的由松溪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松溪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蔡云平提交的工程承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饶福玉受陈锡旺的安排,在蔡云平的自建房工地上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饶福玉所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饶福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锡旺作为劳务关系中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对饶福玉的劳务活动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蔡云平作为建房的发包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安贵,刘安贵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陈锡旺,蔡云平、刘安贵对造成饶福玉损害的后果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锡旺、刘安贵、蔡云平分别承担40%、30%、2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福玉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饶福玉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3593.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确定;2.护理费1379.18元,以125.38元/天按住院11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在本地就医,应当按住院11天以20元/天计算;4.误工费5140.58元,原告住院1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可计算41日,按125.38元/天计算;5.营养费330元,参照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上述五项共计10663.3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锡旺应当赔偿4265.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2465.33元;被告刘安贵应当赔偿3199元;被告蔡云平应当赔偿2132.66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根据工伤的标准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告经本院释明需提供证据对伤残等级予以证明后,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虽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锡旺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已预付的医疗费不止1800元,原告仅认可18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预付赔偿款1800元。被告蔡云平、刘安贵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福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5.33元;二、被告蔡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福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2.66元;三、被告刘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福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9元;四、驳回原告饶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原告饶福玉负担945元,由被告陈锡旺负担28元,由被告蔡云平华负担24元,由被告刘安贵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庆灵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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