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贾龙彪、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龙彪,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龙彪,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16幢东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300249629X3。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032923G。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振松、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龙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杭下民初字第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善贤支路18号601室房屋系杭州化工原料公司集��宿舍还是福利分房;2.贾龙彪对上述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贾龙彪认为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曾以文件形式将该房屋安排给其使用并制作有租用证即可表明该房屋系福利分房,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杭州化工原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制定的《关于三塘村职工集体宿舍的安排意见》还是该公司与贾龙彪签订的《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三塘村集体宿舍租赁协议》均明确该房屋系集体宿舍,产权属总公司,该房不参加房改,不作商品房出售,只租给本公司职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贾龙彪要求享有房屋拆迁安置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下城区住建局与杭州化工原料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经就被拆迁房屋过渡费、搬迁费、设备搬迁损失费一次性补偿费��进行了约定,杭州化工原料公司经公司三届三次股东大会、三届三次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三塘村仓库集体宿舍租赁户搬迁补偿的方案》中亦对租住集体宿舍人员搬迁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庭审中贾龙彪对该方案中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也表示无异议,故杭州化工原料公司理应遵照执行,给予贾龙彪相应的补偿,故对贾龙彪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经济补偿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认为该补偿费用已用于抵扣此后贾龙彪在房屋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化工原料公司未曾就上述两处房屋的租金标准及将此前的补偿费用用于抵扣租金事宜与贾龙彪进行过协商约定,其抵扣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其仍应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贾龙彪。至于贾龙彪认为其属于杭州化工原料公司印发的《关于三塘村仓库集体宿舍租赁户搬迁补偿的方案》中的无房人员,应当享受房屋安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龙彪享有杭州化工原料公司原善贤支路18号601室拆迁获得的15419元拆迁补偿费用的权利;二、驳回贾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下城区住建局、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负担。宣判后,贾龙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杭州化工原料公司三塘村房屋系集体宿舍不是福利分房;上诉人要求安置的主张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事实上:1.集体宿舍(特别是家属宿舍)是福利分房的一种,集体宿舍和福利分房不是矛盾的,福利分房终止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1998年前公房租赁叫分房,1998年后公房租赁才是市场租用��集体宿舍是一种公房。《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规定:承租公房属于实物分房(福利分房)。1998年12月31日前我国公房实行分配制,是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叫福利分房.分房时考虑家庭成员的情况等,并允许家属居住,有居住权,所以贾龙彪的宿舍为家属宿舍,属于福利分房。福利分房的重要证据:时间点;分房程序;房卡等三项。时间点为1998年12月31日前;分房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主动权在单位,以文件形式分房,不要租用协议,而租用,双方是平等的,签租用协议即可。1998年6月杭州化工原料公司的杭化司物(1998)54号文件分配给贾龙彪家属宿舍。然后,贾龙彪此前的珠儿潭宿舍福利分房给其他人;贾龙彪取得了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编号为杭自管房租(住)第0084423号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实行统一文本,由杭州市房管局统一印制和管理)。此证俗称房卡,就是1998年以前的房产证。1998年后取消福利分房,此证不发了。此证是福利分房的重要证据。杭州西湖区有个案例,伪造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骗购2套安置房,判贪污罪。此证是拆迁安置的重要证据。公房分可房改和不可房改2种。1998年以前,我国经济条件差,分配给职工的公房有住宅,非住宅,甚至违章建筑,职工只要分到房子都是喜事。所以不可房改公房也是福利分房。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按照我国公房有关政策予以处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规定:199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有权享受实物分房或补贴。二、下城区住建局是拆迁人,是安置住户的责任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承租人签订拆迁协议.下城区住建局安置了吴凯,没有安置贾龙彪,吴凯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贾龙彪没有,同一件事,不同处理,对贾龙彪是不公平的。杭州化工原料公司是被拆迁人,制定了三塘村仓库集体宿舍租赁户搬迁补偿方案是违法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由下城区住建局制定。三、下城区住建局保护性搬迁了贾龙彪,拆迁条例中没有保护性搬迁概念,其实就是非法强迁,强迁只有行政和司法两种,行政强迁首先要行政裁决,下城区住建局没有,下城区住建局与贾龙彪形成了事实强迁关系,下城区住建局非法行使了权利,必须承担安置或补偿的义务。2009年建设局需要安置的只剩3户强迁户,强迁后2012年下城区住建局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用3套安置房用于安置(被强迁)无房职工,下城区住建局以安���职工名义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却不安置贾龙彪,贾龙彪是唯一没有被安置的强迁职工,贾龙彪要求安置的主张,是针对拆迁人下城区住建局,杭州化工原料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所以不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包括外单位的拆迁纠纷。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获得了拆迁(全额)货币化补偿,没有获得安置房的权利了,下城区住建局却将北景荷风苑6—2,1002室安置房违法过户给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该房被拍卖违反诚信原则,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获得不当得利。四、贾龙彪要求的补偿有安置权,租赁权(居住权),房屋装修,利息,强迁损失,超过渡期等所有拆迁补偿。一审庭审中,法官调查表明,贾龙彪是无房户,补偿方案规定:有房职工发过渡费6个月,无房职工为12个月,一审确认的15419元拆迁补偿中,过渡费只有6个��,所以要增加6个月的过渡费,杭州化工原料公司扣押拆迁补偿长达8年了,所以有权要求杭州化工原料公司支付利息补偿.如果贾龙彪没有安置权,贾龙彪也有租赁权(居住权),解除租赁权,也要支付补偿.吴凯的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在2008年5月15日前解除和甲方(杭州化工原料公司)的租赁协议,而贾龙彪至今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租赁权),承租人不愿意解除租赁权,应当进行产权置换,置换的房子,承租人重新签订租用协议,贾龙彪属于1998年12月31日前的福利分房,有长期居住权(租赁权),所以贾龙彪有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贾龙彪享有拆迁安置或补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全部由下城区住建局承担。本院认为,化工总公司制定的《关于三塘村职工集体宿舍的安排意见》以及杭州化工原料公司��贾龙彪签订的《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三塘村集体宿舍租赁协议》均明确了案涉房屋系集体宿舍,产权属化工总公司,该房不参加房改,不作商品房出售,只租给本公司职工适用。后化工总公司向贾龙彪核发了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二审期间贾龙彪亦明确其与杭州化工原料公司就案涉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据此,案涉住房属于公有住房租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龙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贾龙彪;贾龙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雪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