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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兰红与夏刚、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红,夏刚,王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530号原告杨兰红委托代理人冯璇,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刚被告王英华原告杨兰红与被告夏刚、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刚、王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朋友关系,2016年2月4号,被告夏刚出具欠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确认收到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夏刚与被告王英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夏刚、王英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红与被告夏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刚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将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59001303605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310162100)出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4日,被告夏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夏刚借杨兰红人民币52000元整,借期一年,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全部还清,如到期没还,本人夏刚愿意把车抵押于杨兰红”。另查,被告夏刚与被告王英华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59001303605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3624310162100)出借给被告夏刚使用,被告夏刚刷卡消费,即取得了原告信用卡的支配权。被告夏刚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期一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夏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夏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夏刚与被告王英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夏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52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刚、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兰红借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刚、王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