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华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锋,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锋于2017年4月12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鄂J×××××号奔驰牌小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昌造船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送医院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华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华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锋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张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