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俊玲与潘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玲,潘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656号原告:肖俊玲,女,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潘灵梅(又名王灵梅),女,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肖俊玲与被告潘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玲、被告潘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之夫崔宏涛系朋友关系,崔宏涛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按月息2%计算,口头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对于崔宏涛借款的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崔宏涛因身体原因和经济状况相关利息付至2016年5月30日后就未予继续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崔宏涛催要,直至2017年1月崔宏涛因病去世,原告借款仍未归还。被告潘灵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丈夫崔宏涛借原告50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进货周转,原告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对于原告诉求利息因本人不清楚,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潘灵梅丈夫崔宏涛(已去世)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肖俊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兹有崔宏涛,身份证号码,做生意向肖俊玲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崔宏涛,2015年9月30日”。《借条》既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未载明利息。另,被告王灵梅身份证姓名为潘灵梅,系随母姓。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俊玲于2017年7月13日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俊玲已举证证明被告潘灵梅丈夫崔宏涛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潘灵梅予以认可,原告肖俊玲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灵梅应负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肖俊玲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灵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俊玲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