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李荷明、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李荷明,王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546号原告:陈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乌塔其监狱东区3号楼131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荷明,女,1975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广电网络1楼。负责人:鄂小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国庆诉被告李荷明、王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被告李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09.15元、伙食补助费1900.00(19天×100.00)元、护理费2155.36(19天×113.44)元、误工费16448.80(45天×113.44)元、残疾赔偿金145321.5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眼镜损失83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合计21827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荷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盟人民医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陈国庆相撞,造成陈国庆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陈国庆为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荷明、王成答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垫付了421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2、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3张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张诊断证明书、1张一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被告李荷明、王成对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出院或产生,与本案无关;认为病历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对营养费不认可。3、2张交通费收据、1份租车证明,证明原告去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李荷明、王成不同意给付,对租车证明存有异议,认为应出庭作证并提供身份证明。4、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1张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鉴定为残疾,及其索要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李荷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1张眼镜订单、9张发票,证明原告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被告李荷明、王成对此无异议。6、1份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共有三个子女。被告李荷明、王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的母亲及其他子女情况,也没有社区主任签字,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母无生活来源。7、1张保全费收据、1张担保金发票,证明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李荷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李荷明提供了1份保单,证明其投保情况;提供了1张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荷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沿乌兰浩特市兴安盟人民医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陈国庆相撞,造成陈国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荷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等伤情。原告住院19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54333.15元(被告李荷明、王成垫付了42130.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避免负重;每日坚持行肢体康复锻炼,1个月后入院复查肢体功能恢复情况;门诊随诊。被告李荷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同年4月12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荷明、王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4409.15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2155.36元、误工费164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5321.5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7.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应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10.00元,因其鉴定内容(两项)采信了其中一项,故酌定为755.00元。原告诉请的眼镜损失8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保全费16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保全费发票金额,认定为1020.00元。上述认定的医疗费54409.15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5630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46309.15元,由被告李荷明、王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32416.4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155.36元、误工费16448.80元、残疾赔偿金145321.5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合计17142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万元,不足部分61425.66元,由被告李荷明、王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2998.00元。原告诉请的眼镜损失8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诉请的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755.00元,由被告李荷明、王成负担。被告李荷明、王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将其垫付的医疗费42130.00元扣减,为35059.00元(32416.40元+42998.00元+1020.00元+755.00元-42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庆经济损失120830.00元(10000.00元+110000.00元+830.00元);二、被告李荷明、王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庆经济损失35059.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00元,减半收取2287.00元,由原告陈国庆负担653.60元,被告李荷明、王成负担16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