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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冉应飞、何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应飞,何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57号申请执行人:冉应飞,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被执行人:何仕敏,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冉应飞与何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桂122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仕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冉应飞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仕敏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25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冉应飞和被执行人何仕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仕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2450元,对余下7575元债务,被执行人何仕敏限于2017年7月底还清。2017年4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冉应飞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冉应飞和被执行人何仕敏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损害赔偿款,对余下的债务应当依约继续履行,由于该案的执行期限已过三个多月,因此,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余下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7执57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羡强审 判 员  赵国立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