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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861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按月息两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更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主体关系成立。二、2016年3月4日西充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取款凭证,欲证明取款10万元。三、2016年3月4日马某书写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在西充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背面形成),欲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西充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该凭证载明:户名孔某某,交易日期2016年3月4日,取款金额10万元等内容。在取款后,在西充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的背面,马某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某某现金1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息。以上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法律事实成立,马某于2016年3月4日书写的借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多次催收,马某已偿还了利息13000元(即5个半月应承担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孔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至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马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