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977号原告:杨某,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邵某,女,199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前所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感情长期不和。现原告完全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邵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在一起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也能共同抚养孩子,没有大的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某”,于2016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婚姻家庭中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障碍,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