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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航飞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航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航飞,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信丰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博,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航飞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航飞的家位于担水坑的自留山与信丰县金盆山林场光普工区担水坑山场毗邻处,出于采伐林木牟利及给自家自留山扩大面积造林的目的,叶航飞委托黄某代为办理其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约定将砍伐林木卖予黄某。在划自留山界址的过程中,叶航飞在明知其自留山范围的情况下仍向民工邱某超面积划定采伐范围。2015年8月底,邱某夫妇二人开始按照叶航飞划定的采伐范围砍伐林木,造成毗邻的金盆山林场光普工区担水坑山场林木被伐。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为20.7亩,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1.1046立方米,被采伐林木出材量为20.173立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信丰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人叶航飞核发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其担水坑林地面积为5.9亩。2015年7月30日,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核定其伐区面积为4.7亩。2015年11月19日,信丰县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叶航飞杉、松、杂原木20.173立方米,并于2016年1月16日发还给信丰县金盆山林场,金盆山林场对叶航飞予以谅解。案发后叶航飞于2015年11月19日主动到信丰县森林公安局金盆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赖某、邱某、李某1、黄某、吴某、杨某、曾某、李某2、李某3、黄某1、刘某、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条,林权证,鉴定意见、作业设计书,谅解书、归案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叶航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航飞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被采伐林木蓄积量达31.104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叶航飞在担水坑山场的林地面积已经林业行政部门核定并颁发林权证,与信丰县金盆山林场不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叶航飞在雇请民工砍伐林木指定砍伐范围时有意扩大范围,据其本人供述系“想多砍点面积来造林”,其占有他人林木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故辩护人关于叶航飞的行为只构成滥伐林木罪而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案发后叶航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叶航飞所盗伐林木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航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叶航飞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2、他自有林地与涉案林地存在权属纠纷;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叶航飞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叶航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叶航飞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评判、分析,本院对此问题的评判、分析与原审法院观点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数量巨大的林木,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叶航飞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量刑情节,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叶航飞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叶航飞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