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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祥、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