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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大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惠东县大岭镇A百货小食街Z服装店门前伺机作案,不久被害人张某1来到该服装店门前,其右后裤袋装着一部手机,周见状遂驾车靠近张某1,趁其不备将其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970元)抢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同日19时30分许,周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前往大岭镇沙梨园H酒店斜对面F大排档,趁被害人何某1转身点菜之机,将其放在饭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99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周某某驾车经过平山蕉田市场J休闲中心对面L糖水店前时,趁被害人林某1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660元)抢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并未实施前两起,被当场缴获的两部手机是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惠东县大岭镇A百货小食街Z服装店门前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1来到该服装店门前,右后裤袋装着一部手机,遂驾车靠近张某1,趁其不备将其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97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周某某驾车经过平山蕉田市场J休闲中心对面L糖水店前时,趁被害人林某1不备将其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660元)抢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21时左右,在广东省惠东县蕉田市场J休闲中心被抓获。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当场缴获作案女装摩托车一部、VIVO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其中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照片中的红白色女装摩托车是其用于抢夺的作案工具。6、经过被害人辨认的赃物照片,证实照片中金色苹果6手机是张某1被抢夺的手机;银色苹果6手机是林某1被抢夺的手机。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陈述材料,证实在2016年10月7日19时左右,张某1在惠东县大岭A百货小食街附近,突然被一名男子驾驶着白色助力车将张某1的金色苹果手机抢走。被抢手机是在2016年4月左右购买,当时购买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抢手机的男子当时身着蓝白色格子上衣,蓝色短裤。(2)被害人林某1陈述材料,证实在2016年10月7日21时20分左右,林某1坐在平山蕉田J浴足对面的L糖水店前用手机看电影,突然一名男子从林某1后面跑过来抢走其手机,林某1的男朋友曹某1看到后,同自己的两名朋友一起追上去,追到半路抢手机的男子开了一部红白色的女装摩托车进入一条小巷,在转弯时丢下林某1的手机继续往里跑,曹某1等三人捡起手机并追了上去抓住这名男子。被抢手机是银色苹果6PULS手机,是在2015年5月左右购买的,当时购买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抢手机的男子是一名约25岁的男子,操着普通话,身着白色上衣。8、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在2016年10月7日21时30分左右,林某1在平山蕉田J浴足对面的L糖水店前,突然一名男子从林某1后面跑过来抢走其手机,曹某1看到后就追了上去,追到半路抢手机的男子开了一部红白色的女装摩托车进入一条小巷,在转弯时丢下林某1的手机继续往里跑,曹某1等三人捡起手机并追了上去抓住这名男子。(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周某对惠东县大岭镇A百货小食街Z服装店门视频中的男子进行辨认,经周某辨认,证实视频中的男子是其儿子周某某。(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邓某对惠东县大岭镇A百货小食街Z服装店门视频中的男子进行辨认,经邓某辨认,证实视频中的男子是其儿子周某某。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6年10月7日20时至21时许,周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蕉田时,发现一处小吃店门前有一桌台前坐着几名女子,就将摩托车停在隔壁巷道内再返回,看到其中一名女子拿着手机在玩,周某某就过去将手机一把抢走,看到有人追来,就驾驶摩托车逃离,并将手机丢在踏板上,期间手机掉落在地上,后来在逃离过程中摔倒,被追赶上来的人抓住。对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中当场缴获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及格子裤衫等物,周某某辩称是捡到的,其只实施过一次抢夺。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串号:35XX4154)价值2970元;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串号:3592XXX503)价值2660元。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4、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在A百货小食街Z服装店门前被抢夺时的情形。15、讯问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周某某内容真实有效,取证合法。16、询问录像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父母对视频中的男子进行辨认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此外,还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本案证据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根据A百货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10月7日18时54分嫌疑人(穿格子上衣,五分裤)驾驶摩托到达作案现场,四处张望,伺机作案,18时58分动手实施抢夺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公安机关组织周某某父母对视频中的嫌疑人进行辨认,其父母辨认出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其儿子周某某,以上证据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当场缴获的手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及衣物等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被害人何某1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何某1、证人吕某1的证言述称作案男子驾驶一辆红白色女装摩托车、年龄大约30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穿一条五分裤,未对作案男子的体貌特征作出详细的描述,公安机关也没有组织何某1、吕某1对作案男子以及涉案车辆进行辨认;虽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摩托车上缴获了被害人何某1的手机,但周某某辩称该手机是其从路边拾得。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周某某实施了该起抢夺行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该起抢夺事实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被害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现场人赃并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抢夺被害人何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资认定;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何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李彬雄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丽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