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10月10日生,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7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某八区2栋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50元现金,50元微信支付)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吸食。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张龙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熊某及涂某等人吸食。2017年1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龙住所将张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提审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涂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某八区2栋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50元现金,50元微信支付)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被告人张龙同吸毒人员余某1当场在余某1的车内吸食了一部分毒品。而后,余某1又将两人未吸食完的毒品带走。被告人张龙还曾两次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是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另一次是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12点半左右。2017年1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龙住所将张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青)决字[2017]006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张龙、余某1的吸毒行为对二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刑事照片(手机微信支付照片)证实:2017年1月3日,余某1通过微信支付转帐50元给被告人张龙。3、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月3日19:46分至19:56分,被告人张龙130××××3393的手机与余某137××××2028有过三次通话记录。4、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云谱派出所在侦办被告人张龙贩毒案过程中,从余某1的证言中得到被告人张龙向熊某、涂某贩毒的线索。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龙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某八区2栋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50元现金,50元微信支付)将毒品麻古和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吸食。另余某1从2014年至案发还从张龙手上购买过二、三十次毒品。余某1知道张龙曾将毒品贩卖给熊某和江敏峰。被告人张龙质证认为余某1给其的100元钱为借款,而非毒资。同时,被告人张龙对余某1所述的2014年至案发期间从其手上购买过二、三十次毒品的证言予以否认。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从张龙处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5月下旬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另一次是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12点半左右。熊某还知道余某1多次从张龙处购买过毒品。另外余某2(音)、涂某(音)两人也从张龙处购买过毒品。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据摘要:涂某从2013年年初开始至案发从被告人张龙处购买过七八次毒品。被告人张龙对证人涂某的证言予以否认,当庭供述从未与涂某有过毒品交易。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左右的晚上8点许,其和余某1在“和缘网吧”后面的仓库内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余某1提供的。三、被告人张龙当庭供述证实:2017年1月3日晚同余某1吸食了毒品,且从余某1处拿了100元钱。此外,还两次向熊某贩卖过毒品。四、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龙的讯问合法。五、量刑情节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龙系被抓获归案。2、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龙案发时系成年人,负全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自2013年至案发期间,还曾向余某1、涂某贩卖毒品,但仅有证人余某1、涂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雷志强人民陪审员 万润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