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威海市某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行驶至小石岛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翟某、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理)字[2017]3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