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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仁基与田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基,田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96号原告:徐仁基。被告:田高瑞。原告徐仁基与被告田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高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高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1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还剩余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1月底还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到期后,被告以“再等等”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高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约为5-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5月12日经对账,尚欠本金12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条今欠徐仁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田高瑞2012.5.12号”。2015年1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5年1月底偿还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仁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田高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高瑞偿还其12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高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高瑞偿还原告徐仁基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