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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凎小可、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1民撤1号起诉人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汉口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林道芳,总经理。本院收到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7)川0681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凎小可与被起诉人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以广国用(2004)第4792号土地抵偿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凎小可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37500元,并且已经将该宗土地过户至淦小可名下。起诉人认为1、原审将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存在主体错误问题;2、该宗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3、该宗土地使用权实为起诉人所有,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川0681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系淦小可与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债权债务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起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该案件的调解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乐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全英审 判 员  蒋澍云人民陪审员  伍伦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