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凌托电脑绣品厂、陈明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凌托电脑绣品厂,陈明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997号原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男。被告:上海凌托电脑绣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蒋招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男。被告:陈明亮,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杰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托电脑绣品厂(以下简称凌托厂)、陈明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明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由审判员刘琳、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潘水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峰、被告凌托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477.5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7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至12月5日,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服饰绣花,2015年1月7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5,4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明亮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还款,但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凌托厂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凌托厂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凌托厂系与被告陈明亮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由凌托厂将加工业务发包给陈明亮,陈明亮是自行完成加工还是另发包给原告,凌托厂不清楚;凌托厂收到陈明亮交付的发票后已经将加工款支付给陈明亮,故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陈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院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因为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款项;系争业务发生于原告与陈明亮个人之间,陈明亮自行开设了绣花厂,但因未进行登记注册,因此在原告要求开票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了与陈明亮有业务往来的凌托厂抬头,但实际与凌托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与陈明亮之间发生羊毛衫成衣等绣花加工业务,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名称陈明亮,收货人处由陈明亮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9日,陈明亮在原告制作的2014年11月份对账单(未开票)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客户处记载为“练塘陈明亮”后手写添加“(凌托)”,合计金额为45,477.5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购买方抬头为凌托厂,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显示为“绣花加工”,金额为45,477.50元。2015年5月20日,陈明亮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有凌托厂欠煌杰公司货款45,477.50元,发票于2015年1月7日开出,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5号划给煌杰公司8,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结清剩余欠款。后因陈明亮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即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明亮以被告凌托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故合同相对方系凌托厂,陈明亮是凌托厂的实际经营者。凌托厂辩称其与陈明亮系独立主体,陈明亮并非凌托厂员工或实际经营者,也不能对外代表凌托厂,且系争业务中仅有部分为凌托厂发包给陈明亮的业务。凌托厂为此出示陈明亮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煌杰公司开具给凌托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落款处收款人为煌杰公司陈明亮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在凌托厂与陈明亮发生业务期间,陈明亮代表煌杰公司收取加工款的事实。原告确认收到发票所记载金额,但不确认陈明亮有权代表原告收款。陈明亮确认证据真实性,并表示该发票所涉款项已经结清,因此根据开票抬头由其代表煌杰公司向凌托厂确认收款。煌杰公司及陈明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确认:煌杰公司于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与陈明亮开展业务往来,因煌杰公司需要开票,故要求陈明亮提供相应公司抬头,陈明亮提供了凌托厂抬头后,煌杰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凌托厂,这一业务往来过程;另结合原告制作并出示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显示的客户均为陈明亮,足以证明煌杰公司在发生加工业务时认定的相对方系陈明亮个人,在煌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业务发生于其与凌托厂之间或陈明亮实际代表凌托厂委托加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加工业务关系的相对方为煌杰公司与陈明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亮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明亮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并承诺自2015年6月15日起分期付款,但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45,477.50元;二、被告陈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47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煌杰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96.90元,由被告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