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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玉与被上诉人才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玉,才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玉,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慧、王立本,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红梅,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望,与才红梅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才红梅因与原审被告张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艳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张艳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慧、王立本,被上诉人才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望、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驳回才红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借款实际交付事实错误。张艳玉与案外人刘希望非常熟悉,但与才红梅不认识。2013年7月16日,刘希望让张艳玉给才红梅出具50万元的“欠条”,张艳玉出具欠条后至今,根本未收到50万元。在出具欠条后,张艳玉因为工作忙、不懂具体法律规定,同时过于相信案外人刘希望的人品,并坚信“因没有收到才红梅借款,双方借款不成立”,所以没有要回欠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红梅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张艳玉5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16日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张艳玉的事实。从借款交付凭证、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交付原因等各方面均能说明才红梅没有给付张艳玉50万元借款。因此,一审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就判决张艳玉偿还才红梅借款50万元错误。才红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艳玉是成年人,其出具的欠条就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才红梅已向法院举证证明款项筹集过程以及交付过程,借款事实存在,张艳玉应当偿还借款。刘希望与才红梅是夫妻关系,才红梅是出借人,刘希望是经手人。才红梅作为主体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艳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才红梅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张艳玉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朋友刘希望向才红梅借款50万元,由刘希望将50万元现金交给张艳玉,张艳玉应刘希望的要求为才红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背面复印了张艳玉的身份证信息,落款为借款人张艳玉,张签名并捺印。后经才红梅方多次索要,张艳玉至今未偿还才红梅该笔借款。另查明:该50万元借款系才红梅向其父亲才某甲、兄弟才某乙、才某丙所筹集,才红梅系刘希望妻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才红梅要求张艳玉偿还借款50万元,其提供了张艳玉书写的欠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刘希望系才红梅、张艳玉发生借贷关系的联系人,而刘希望有碍于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以其妻子才红梅的名义作为出借人,此节张艳玉完全知悉并认可,对这种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受法律保护;而张艳玉提出其是先打的欠条而未实际取得借款,后因没有收到钱认为没打收条那么欠条便不成立而未抽回欠条,显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才红梅、张艳玉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系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张艳玉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以其所从事的职业、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特别是双方借款数额50万元来看,张艳玉对欠条的真实意思和法律后果应具有足够的认识,张艳玉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才红梅和刘希望具有欺诈和胁迫等行为,即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的合同无效,可见张艳玉该种解释与生活常识相悖,与客观情理不通;虽然张艳玉对证人刘希望身份提出质疑,认为证人在前几次庭审中多次出现,根据证据规则已经丧失了证人资格、刘希望与证人才殿元、才庆友、才庆光系亲属,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因证人刘希望是才红梅、张艳玉之间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清楚双方的借款事实;证人才某甲、才某乙、才某丙能够证实才红梅所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即证明了才红梅具备足够的借贷能力,以上证人在法庭接受质询时均能够客观陈述诉争事实,且其证言内容在不同诉讼阶段一直稳定、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筹集款项经过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且张艳玉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综合考量对才红梅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才红梅已向法庭提供了资金来源、钱款交付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16日才红梅已将50万元借款交付张艳玉的事实,可见才红梅持该借据证明与张艳玉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况且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张艳玉仅以没有银行流水作为借贷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结合前述事实,对证据进行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才红梅、张艳玉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张艳玉关于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才红梅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才红梅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张艳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才红梅偿还借款,应向才红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才红梅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5分,但是对利率并没有书面约定,且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现才红梅提出张艳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才红梅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张艳玉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艳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出借人才红梅与刘希望系夫妻关系,而张艳玉仅称不认识才红梅,未从才红梅处借款,但其认可与刘希望熟悉,且有经济往来。才红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希望与妻子才红梅以及其家人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且涉案款项来源清楚,交付过程详细。故一审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张艳玉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张艳玉辩称才红梅不是适格主体及没有发生借款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张艳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张艳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