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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超与狄秀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超,狄秀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39号原告:安超(又名安超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中原大街。被告:狄秀玲,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检察院东侧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超与被告狄秀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超,被告狄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超诉称,2013年11月16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中原大街的门面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租金为前两年为90000元,第三年为100000元。在租赁合同到期(2016年11月16日)前,被告提出将租金由原来的100000元增加到150000元,因原告感到房租过高、无法承受,便在房租到期前一天进行了搬迁。可另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原告刚搬到一半的时候,被告便带人将租赁屋的门锁更换了,并说:“我以前的地板砖虽然破,但我还要我原来那样的,墙上你钉个钉眼,你还能给我糊住吗?我就要我原来那样的!”。至此,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七节柜台和36个射灯,并在扣留期间将三节柜台变卖。因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物品,为此原告找到房管局领导苑爱华(因涉案租赁房屋的产权归柘城县房管局),经苑爱华调解后,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将原告的柜台归还,但是对于剩余的36个射灯却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扣留的36个射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狄秀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射灯,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1月16日始至2016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的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也曾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后因考虑到原告是外地人,在柘城县经商做生意不容易,后被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在原告占有被告房屋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无数次催促原告腾空房屋,原告却置之不理,包括原告所提到的滞留租赁屋中的射灯,那也是原告自己不卸走的,根本就不存在被告私自扣留的问题。并且射灯的数目经被告清点后应为33个,也不是原告所说的36个,对此法院可以予以核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述被告已经陈述,射灯不是被告私自扣留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留射灯36个,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安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位于中原大街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第一年90000元,第二年90000元,第三年100000元。被告狄秀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及证明各一张,证明该收据是被告亲笔所写,收据上写的很清楚,12月20日房已清空,充分说明被告并没有私自扣留原告的射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已清空的收据之后,即表明原告放弃了对射灯的所有权。2.韩建良、张桂真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虽然将涉案出租屋的锁换了,但是并没有锁门,而且直到现在都是白天开着门,晚上才锁上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安超与被告狄秀玲签订租赁合同,由狄秀玲将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安超从事银饰生意,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为第一年90000元,第二年90000元,第三年1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安超便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腾房,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狄秀玲于当晚将租赁物房门换锁,此时原告安超尚有七节柜台及部分射灯滞留屋内。2016年12月20日,原告安超委托他人(杨子龙、杨龙、赵帅男、杨文重)从租赁屋中将七节柜台拉走,并经安超同意,由案外人杨文重在被告书写的、内容为“今收电费壹仟元整,下欠房租没有给”的收据上签名,另于当日经原告安超同意,由杨子龙、杨龙、赵帅男、杨文重四人签字确认房已清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射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超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狄秀玲提供的收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前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狄秀玲将位于中原大街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安超从事银饰生意,期间安超为经营所需,在租赁屋内安装了射灯等物品。现因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就有权将自己滞留在租赁屋内的射灯取走,故本院对原告安超请求被告狄秀玲返还射灯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狄秀玲表示经其确认,射灯数目为33个,并同意返还给原告安超。对此,安超亦表示愿意将诉请返还的射灯数目定为33个。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射灯的数目为33个。对于原告安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及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秀玲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超返还射灯33个;二、驳回原告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狄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