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少谷、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少谷,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杨玲,周伟,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骏骥祥建材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少谷,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4801579-8。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玲,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审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H15区17号楼二座二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933386833。法定代表人:周雪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44881XH。负责人:彭辉。原审被告:广州骏骥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4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554408R。法定代表人:张琪。原审被告:张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杜少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杨玲、周伟、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骏骥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骥祥公司)、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少谷、杨玲、周伟、星马物流公司、骏骥祥公司、张兵连带赔偿路桥公司损失共53175元;2.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路桥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杜少谷、杨玲、周伟、星马物流公司、骏骥祥公司、张兵、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3时18分,杜少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佛山一环路东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8KM+600M(东线主道)处时,该牵引车车头碰撞前方由周伟驾驶的低速行驶在最右侧车行道上、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并将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推行导致车头与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从而造成杜少谷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杜少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桥公司是本起事故致损道路交通设施的所有权人,本起事故造成其路产损失50697元(其中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4333元),路桥公司支付评估费2478元,上述两项合共53175元。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玲,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另查明,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显示该车投保人为广州市淇润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玲,广州市淇润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星马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骏骥祥公司,该车系挂靠在星马物流公司名下进行骏骥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周伟为骏骥祥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予杨玲。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车辆挂靠协议》为张兵与星马物流公司签订,但诉讼中骏骥祥公司确认该车系用于其公司业务,故该车系挂靠在星马物流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支配人为骏骥祥公司。综上,周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骏骥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星马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及星马物流公司主张张兵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4333元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以及对“污染”的定义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已对投保人尽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主张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的损失应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对此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核定的路桥公司的损失53175元,在扣减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4333元后为3884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路桥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684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由杜少谷及周伟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杜少谷承担的70%,即25789.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伟承担30%,即11052.6元。对于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4333元,由杜少谷及周伟按照上述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杜少谷赔偿10033.1元;周伟赔偿4299.9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27789.4元;杜少谷赔偿10033.1元;周伟应赔偿的15352.5元,由骏骥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星马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杜少谷、杨玲、周伟、骏骥祥公司、张兵、星马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789.4元予路桥公司;二、杜少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33.1元予路桥公司;三、骏骥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52.5元予路桥公司;四、星马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69元(路桥公司已预交),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60.06元,杜少谷负担106.55元,骏骥祥公司、星马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98.08元。人民保险公司、杜少谷、骏骥祥公司、星马物流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路桥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杜少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主张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4333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相关物价单位的评估,也无任何现场污染清洗的证据。因事故发生时为大雨天气,泄漏的油早已被大雨冲洗干净,故不存在油类品污染。路桥公司提交的该项损失系伪造,且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路桥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油类品倒在沥青路面马上会渗透进去,从而对沥青路面造成腐蚀,如果不除去重修会产生安全隐患。故路桥公司的损失是真实确定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玲、周伟、星马物流公司、太平洋公司、骏骥祥公司、张兵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路面设施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后,确定的损失中包括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40.95m2×350元/m2=14333元。二审庭审中,杜少谷确认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油泄漏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杜少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杜少谷上诉主张路桥公司诉请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依据不足。经审查,评估机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确认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40.95m2,杜少谷亦确认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确实存在油泄漏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路桥公司该项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杜少谷上诉主张事故当天大雨,雨水已经将油冲洗掉。本院认为,油泄漏至沥青路面后并不当然会被大雨冲洗干净,不能排除油立即渗透入沥青路面的可能,且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机构勘查确认路面确已发生污染,故杜少谷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杜少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