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孟洪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孟洪亮,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84号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彭晓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洪亮,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李秋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洪亮、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昂扬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被告孟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昂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孟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214,532.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与两被告签署物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将一批冷冻货物由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运至北京市和沈阳市,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有温度控制要求,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在运输全程应保证控制温度在零下18摄氏度。两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货后,于2016年8月14日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运输全程中未将温度控制在零下18摄氏度,造成货物完全变质损坏。经第���方机构的鉴定,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达214,532.03元。被告孟洪亮辩称,孟洪亮并未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当日孟洪亮本人在河南省。原告委托孟洪亮运输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告知孟洪亮温度应当保持在零下18摄氏度。原告告知孟洪亮货物变质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让孟洪亮配合才签订了所谓物流运输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坏情况,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坏的原因作出权威的鉴定报告。被告昂扬公司辩称,昂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承运货物,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孟洪亮为了向银行办理抵押,将车辆登记在昂扬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孟洪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孟洪亮根据原告的委托,安排司机胡晓杰、刘红宾驾驶冷藏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路XXX号上海元祖梦果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元祖公司)处装运货物,送往北京和沈阳。8月13日货物到达北京后收货人拒收,车辆返回上海。8月14日车辆返回上海后,由原告扣留。元祖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运单,要求原告安排5吨冷冻车辆于8月12日上午10时至嘉松中路XXX号提货,送至北京、沈阳,司机为胡晓杰,车牌号为豫K9XX**,温度计编号为17715.备注栏中填写冷冻产品需保持在零下18度以下,全程冷藏温度必须控制在5至15摄氏度。承运人签收处由朱明辉签字。2016年9月18日,元祖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表示2016年8月12日元祖公司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冷冻产品),通过公路运输至北京及沈阳各门店,在北京双井店交货时发现冷冻货物全部解冻融化,故北京双井店拒收并通知元祖公司总部,原告将该批货物于2016年8月14日退回元祖公司。经原告和元祖公司双方查���,原告运输中温度严重不达到按合同规定温度造成货物解冻融化。双方原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6)约定,冷冻产品应保证整个运输过程为零下18度。元祖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冷冻货物统一零售价88折赔偿214,532.03元。2017年1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向原告出具拒赔函,告知根据该中心委派公估反馈的现场查勘情况、了解到的事故经过及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承运车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冷机在运输过程中一直保持运转。货物的受损原因为冷机运转的实时温度未达到货物运输的要求冷藏温度。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并未损坏,也没有停止运转24小时以上,故该案不属于保单承包范围内的损失,该案无法受理。另查明,元祖公司作为托运方,原告作为承运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约���原告为元祖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6)项约定,冷冻产品应保证整个运输过程为零下18度,冷藏产品根据元祖公司的规定要求0至15摄氏度之间调节,具体以承运时的要求为准。再查明,机动车号牌为豫K9XX**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昂扬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运单、公函、拒赔函、车辆运输合同、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璟寅物流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由承运方将上海元祖食品运至北京、沈阳和长春,承送方代表处由孟洪亮签字,托运方代表处由季全军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签订时间填写为2016年8月11日。约定事项第7条为:要��承运方全程温度为-18度;2、两被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理赔,表示两被告接受原告加盟人员季全军的委托,负责承运元祖公司的“元祖蛋糕”,于2016年8月12日从上海运送至北京、沈阳。在运送至北京时,元祖公司员工发现由于高温蛋糕发生变质,无法食用,两被告经核查由于运送车辆(车牌号:豫K9XX**)冷柜故障导致此次运输货物的损失,经第三方机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共造成损失214,532.03元。申请书由孟洪亮签字,并由昂扬公司加盖公章。原告表示曾经向上海颐盛保险公估公司申请鉴定,但因为并非冷藏机器损坏公估公司没有出具鉴定报告;3、元祖公司出具的《元祖8月12日发货北京、沈阳冷冻货品明细清单》和扣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清单中货物包括蛋糕、冰淇淋、雪月饼等,按末端单价计���为243,786.40元。制表日期填写为2016年8月17日,审核日期填写为9月6日。元祖公司在扣款证明中表示货损费用214,532.03元已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2016年10月的运费中扣除。4、温度行程记录仪记录数据单1份,证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数据单中自2016年8月12日9时59分至8月14日19时39分,记录的温度大都显示为零度以下,部分为零度以上,其中2016年8月12日19时9分至8月13日12时9分均在零下10度以下,数据单中最低温度为零下16.20度。被告孟洪亮质证后认为,证据1并非2016年8月11日签订,而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补签的。证据2是孟洪亮根据原告的指示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出具的材料,不代表本案真实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和9月6日,晚于运输日期,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货物是孟洪亮承运的货物。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孟洪亮车辆内的温度。通常运输业务中托运人没有派人跟车的情况下会对货物包装、数量进行检查,温度由托运人指示,但是本案中原告派出了跟车人。被告昂扬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孟洪亮并非昂扬公司员工,昂扬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证据2是孟洪亮根据原告提供的样本,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让昂扬公司加盖了印章,该证据不合法,也不能证明两被告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孟洪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孟洪亮与季全军的电话录音1份,录音中孟洪亮表示“那时候弄车弄啥合同都没签,都想着给你帮忙,这一弄签个合同,这一下难死了”“10月份过来给你补个合同,补得可不赖,要不凭啥起诉我”,季回答“他就是跟保险公司弄,保险公司里边律师啥都有,没弄过保险公司��,孟表示“补合同的目的就是给保险公司打官司,起诉他,让保险公司赔”,季回答“补合同的目的是让保险公司报这个钱,手续全都弄好了,公估公司批了确定,保险公司不赔”;2、刘红宾的证人证言。刘红宾到庭述称,刘红宾为孟洪亮工作,职业为司机,孟洪亮以昂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6年8月8日左右,刘红宾在苏州卸货时,身在河南的孟洪亮打电话让刘红宾等人去上海装货,孟洪亮让其听季全军的指示,季全军以短信方式通知刘红宾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进行改造,增加了风机和隔板。改造后季全军打电话让刘红宾去装货,装货由原告派人完成,刘红宾只是帮忙摆了摆。装的货物都是密封的,具体货物名称不清楚,装货时安装了温度记录仪。冷藏车是没有温度记录仪的,平常运输时也是托运人提供温度记录仪。下午四五点钟装货完成,刘红宾和另一个司机将车辆开往北京。车上共三人,两个司机加上原告派出的跟车人,具体的姓名不清楚。13号中午到北京后,北京的收货人说产品解冻拒收。跟车人打了个电话说不用去沈阳了,要刘红宾将车开回上海。14号晚上回到上海原来装货的地方,几十个人把货卸了。季全军让刘红宾把车上的贵重物品拿走,然后将车辆开走了。运输过程中温度都是调到零下20度左右,平时运输肉类也是这个方式,并不会解冻。卸货时卸货人咬了两口月饼,说货物没事。庭后刘红宾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装货时货物都是纸箱包装,并不知道货物的名称。运输期间,跟车人交待将制冷机开到最低温度,刘红宾按要求将车辆开到北京。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证据在原告运输经理季全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形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季全军并非原告员工,只是合作关系,承揽原告的北京、沈阳运输线路。运输业务由原告发给季全军,季全军再安排车辆,出事之后季全军才告知原告委托孟洪亮运输,原告行使了对车辆的留置权,但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孟洪亮之间,孟洪亮受原告委托承运货物。对证据2无异议,但车辆的改装工作只是安装了温度记录仪,原告没有安排人跟车,承运单中的朱明辉并非原告员工。被告昂扬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孟洪亮以昂扬公司名义经营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洪亮提供的证据1录音中能够清晰的反应季全军和孟洪亮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补签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季全军作为托运方代表签字,故季全军在系争业务中的身份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孟洪亮和原告于2016年10月补签,并非运输业务发生时签订,原告证据2同样系两被告为申请保险理赔而出具。原告证据3形成于运输后,不能反映运输货物的具体组成,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中温度记录仪所载的时间,与被告证据2刘红宾证言中陈述的运输时间基本吻合,又与原告证据2中孟洪亮的由于高温蛋糕变质的货损描述相对应,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孟洪亮未能就原告派人跟车的事实进行举证,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孟洪亮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昂扬公司在保险理赔函上盖章,承认其承运人身份,与刘红宾的证言和行驶证相印证,故昂扬公司亦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未在运输时告知两被告需在运输过程中控制温度在零下18摄氏度。双方合意达成运输合同时,并未对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进行约定,而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未能满足要求导致货物变质,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后果。原告明知元祖公司对托运货物有零下18摄氏度的要求,但未向两被告作出指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两被告虽然不清楚温度的具体要求,但其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本院查询了有关冷藏运输的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管理行业标准WB/T1045-2012易腐食品机动车辆冷藏运输要求的附录A的规定,冰淇淋的运输温度要求为零下22摄氏度,速冻食品(速冻分割畜禽肉,速冻水产品等)的运输温度要求为零下18摄氏度,冷鲜肉类、水产品的运输温度要求为0摄氏度到4摄氏度。两被告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知晓采用冷��方式运输的不同食品具有不同的温度要求,并据此针对运输食品的种类调控温度,此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根据刘红宾的证言,其采用的温度标准是“平时运输肉类也是这个方式”,则其在运输途中应当按照运输速冻分割畜禽肉类的标准将温度控制位零下18摄氏度,而温度记录仪的数据和两被告出具的理赔申请书也证明运输温度未达到速冻食品的要求。两被告作为冷藏运输的承运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以合理方式进行运输,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昂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洪亮、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璟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7.90元,减半收取计2,393.95元,由原告负担1,993.9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