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97李军兵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兵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兵,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溧阳市。2012年3月因赌博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军兵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溧阳市溧城镇长木桥南侧800米河西经营塑料粒子加工作坊。被告人李军兵将作坊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部分沉淀后由排放池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作坊外水沟内。经常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该作坊排放池积水、作坊南边池塘渗排水采样检测,铅浓度分别为235mg/L,41.3mg/L,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军兵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军兵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军兵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溧阳市溧城镇长木桥南侧800米河西经营塑料粒子加工作坊。被告人李军兵将作坊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部分沉淀后由排放池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作坊外水沟内。经常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该作坊排放池积水、作坊南边池塘渗排水采样检测,铅浓度分别为235mg/L,41.3mg/L,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另查明:被告人李军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朱某、陈某1、陈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军兵的供述与辩解,溧阳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军兵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兵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兵犯环境污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军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