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与东坎镇新惠路交叉路口处掉头时,因观察疏忽与沿3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朱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