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德州与胡亮、胡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州,胡亮,胡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312号原告:陈德州,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禹,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的表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亮,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胡辉,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亮的哥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系二被告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冬,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德州诉被告胡辉、胡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禹、被告胡亮及被告胡亮、胡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胡亮驾驶被告胡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太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1省道太康县杨庙乡大王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三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亮、胡辉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案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胡亮造成,且胡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没有其他违法驾驶行为,故如果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胡亮承担。4、原告受伤被告胡亮垫付现金3万元,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胡亮。5、引发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其赔付义务所导致,所以该次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胡亮驾驶被告胡辉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太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1省道太康县杨庙乡大王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上肢外伤。3、双下肢外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外伤)。住院13天,住院花医疗费32075.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做手术,住院24天,花医疗费107503.2元,救护车费940元。2017年6月1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60元。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被告胡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陈德州现长期居住太康县县城,在李翠霞经营的鸭蛋、凤胚蛋批发零售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父亲陈会道于1942年7月10日出生,生育三个孩子。原告的儿子陈龙飞于2000年6月16日出生。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4362.1元,后期医疗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胡亮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亮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139578.7元(32075.5+107503.2)。2、原告双腿粉碎性骨折,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护理费为33857÷365×37×2=6864.1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37=37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37=1850元。4、误工费3500÷30×145=16916.67元(实际为148天,原告要求145天,按145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住院三十多天,家人出入医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酌定交通费及救护车费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27232.92×20×11℅=5991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7.79×5÷3×11℅+18087.79×1×11℅=5305.75元,以上共计247127.7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被告胡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胡亮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胡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7127.7元。原告的伤情在治疗时用钢板及螺钉固定,需要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12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亮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鉴定费用1260元,合计3818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胡亮承担3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