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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丁国明、吴红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丁国明,吴红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061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注册号331023000008697,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北路2号。负责人:汪礼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荣,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该行职工。被告:丁国明,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吴红健,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被告丁国明、吴红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明、吴红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吴红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国明因进沙发材料,由被告吴红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840063‰。被告丁国明借款使用后,两被告到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丁国明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为26421.85元。被告丁国明未答辩。被告吴红健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丁国明、吴红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及所欠本息的情况。被告丁国明、吴红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国明、吴红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与被告丁国明、吴红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国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吴红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结至2017年7月14日为30492.37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红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丁国明、吴红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