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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艳与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46号原告:熊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341376(1-1)。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梅,该公司商场经理。原告熊艳与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百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百大集团向熊艳立即支付6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熊艳于2015年8月10日应聘到合肥尊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百货大楼。后尊华公司撤柜,熊艳要求结算工资、提成和加班费,该公司确认欠熊艳6393元。尊华公司与合肥百货大楼协商一致,由合肥百货大楼向熊艳支付尊华公司的柜台结算款,以冲抵尊华公司的欠款。熊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诉至法院。百大集团辩称,尊华公司在百大集团下属门店合肥百货大楼经营杉杉童装,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4月正式撤场。经百大集团核实,尊华公司在百大集团待返还款项为9827.43元。截至目前,百大集团未与尊华公司签署过任何委托代付工资的协议,未接到尊华公司签署确认的委托代付工资的函件,百大集团亦不清楚员工的工资情况。本院查明:尊华公司原在百大集团下属门店合肥百货大楼经营杉杉童装,于2016年4月撤离合肥百货大楼。2017年3月,熊艳与单祥艳分别诉至本院,主张其二人为尊华公司员工,要求百大集团向其二人支付尊华公司的柜台结算款,以冲抵尊华公司所欠二人的工资。熊艳在庭审中提供了商函一份,商函载明,尊华公司申请百大集团将该公司结算款13552元转到合肥百货大楼,用于支付熊艳与单祥艳的工资和提成,其中熊艳工资为6393元,单祥艳工资为7159元。百大集团在庭审中确认尊华公司在该集团的待返还款项为9827.43元,因尊华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该款的手续不全,故该集团不同意代付工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熊艳坚持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首先,熊艳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应为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熊艳与百大集团之间是债权受让人和原合同债务人的关系,熊艳无证据证明其与百大集团之间存在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因此其请求权基础错误。其次,熊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向百大集团主张劳动报酬,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与百大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熊艳主张百大集团应向其支付尊华公司的结算款6393元,其为证明百大集团尚欠尊华公司结算款13552元以及尊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熊艳等员工,向本院提供了商函一份。从内容上看,该商函未加盖百大集团的印章,仅加盖了尊华公司的印章,是尊华公司要求百大集团将结算款13552元转至合肥百货大楼以支付熊艳等员工工资的一份通知。百大集团对商函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款的数额均有异议,因熊艳未提供尊华公司与百大集团之间的结算凭证,其未能证明存在有效债权即商函记载的结算款真实存在,其亦未按本院要求通知尊华公司到庭以证明结算款的真实性,因此,熊艳要求百大集团立即支付6393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熊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