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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54号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某),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的父亲),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宏,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孟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故扣除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孟某某为被告。本院准予追加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去唐徕回中拿中考准考证,回家途中遇到被告,被告纠集五、六名学生将原告带到北京路北侧树林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报警,金凤区上海西路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在派所所所做笔录中承认其一人殴打原告。原告在中考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9046.43元。因原告在中考前一天头部受到重击,第二天带病参加中考,意识模糊,导致中考失利,没有考上理想的学校,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以上共计39046.43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辩称,本案有一个共同侵权人叫闫某某,由于他的恶作剧导致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殴打;庭审前被告获悉闫某某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银公物鉴伤字[2016]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唐徕回中介绍信二份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宁夏石化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无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银川某中学2016年应届初中毕业生。2016年6月20日左右,案外人闫某某以原告孙某甲的名义在网络聊天工具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争吵。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到银川唐徕回民中学西校区领取中考准考证,回家时遇到被告,被告纠集几名同学将原告带到北京路边树林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报警,并于当日起在宁夏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期间参加了2016年的中考。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8622.9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不适我科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复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花费病案使用费16元;2016年8月7日,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3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进行脑电检查和心理测验及治疗,花费医疗费454.10元;以上费用合计9523.0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原告花费交通费39.5元,被告亦无异议。2016年8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鼻骨粉碎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被打事件发生后,案外人闫某某的父母主动向原告孙某甲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被告李某甲误以为与其发生争吵的系原告,进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对医疗费用95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费5010元、营养费2553.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孙某乙及孙某乙因护理导致误工扣发工资数额,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5天为1677元(40802元÷365天×15天);2.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被打后不得已带伤参加中考,并对中考成绩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原告确需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39.53元。因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乙、孟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李某甲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案外人闫某某支付的5000元补偿款。虽案外人闫某某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误解并殴打了原告,但案外人闫某某未直接殴打原告,其行为与原告伤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愿向原告支付5000元补偿款,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孟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乙、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