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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塔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黎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0400元、违约金661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98元、执行费41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现已轮候冻结,无房产和车辆,此外、未查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