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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承华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131-1号申请人:王承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存迪。被申请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法定代表人:颜新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王承华与被申请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承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已与申请人王承华办理网签的位于郧西县天河金街美食街的一楼20个门面房(房号:124、125、128、129、130、131、132、133、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面积为1295.1㎡;二楼23个门面房(房号: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5、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面积为1563.43㎡;三楼17个门面房(房号: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面积为1007.76㎡予以保全。申请人王承华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承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郧西县天河金街美食街的门面房60个,其中,一楼20个门面房(房号:124、125、128、129、130、131、132、133、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面积为1295.1㎡;二楼23个门面房(房号: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5、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面积为1563.43㎡;三楼17个门面房(房号: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面积为1007㎡。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家宁审判员  汪文玲审判员  安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