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雪强与赵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强,赵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568号原告黄雪强,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自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黄雪强与被告赵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强诉称,原告从事金融行业,在小额借贷公司工作,被告经营饭店生意,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认识目的就是借款。2016年5月左右,被告以和朋友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取现13600元用以支付原告服务费。届期,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自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则一次性偿还3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3.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雪强借款壹拾叁万陆仟元(13.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取出13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业务回单,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称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的13600元现金系支付服务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服务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22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雪强借款人民币122400元;二、被告赵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强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被告赵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强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赵自强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赵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