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巴州好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好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好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彩印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胡仲英,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号。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刘建军,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厨师,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上诉人好彩彩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庭审中原告认为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该委员会属被告下设机构,被告有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评定的行为从该机构的组织和工作行驶来看,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巴州好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好彩彩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且该委员会属于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自治州、地区、和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只能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好彩彩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席玉萍审 判 员 孟梅君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