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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杨青,陈丽,何建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251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青,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陈丽,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何建江,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杨青、陈丽、何建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广公司、杨青、陈丽支付租金208470.7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的违约金为1028.46元);2.被告金广公司、杨青、陈丽支付律师代理费8438.9元;3.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的违约金为771.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怡、被告金广公司及巴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金广公司及杨青(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标的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进行融资租赁,租赁物系乙方选定的其原已购入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件,详见附表二(标的物明细表);租金、租期详见合同附表一《租金支付计划表》,乙方应当按该表所列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为担保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同意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对方书面通知的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任何费用及款项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一《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首付租金33900元、服务费1695元及保证金169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每月20日支付每期租金11581.71元,合计347451.3元。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标的物明细表》记载:设备名称为沪D×××××牵引汽车壹辆。同日,被告金广公司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出具了《标的物交接验收确认单》,认可已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验收合格。同日,被告金广公司、杨青(乙方)与中大元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标的物转让合同》,约定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乙方以其现状将租赁车辆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339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转移至甲方之日,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持续归甲方所有。同日,被告陈丽与金广公司签订共同承租确认书,确认被告陈丽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了巴士公司、何建江同意为被告金广公司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不超过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广公司向原告中大元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950元、服务费1695元、首付租金33900及2016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自2016年12月开始的剩余租金未能按约支付。另查明,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38.9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广公司、杨青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广公司、杨青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208470.78元,将被告金广公司、杨青支付的保证金16950元优先抵扣所欠的租金后,被告金广公司、杨青应付原告的租金为191520.78元。对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主张的至2017年2月26日的违约金调整为6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计。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作为共同承租人在《共同承租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费用、迟延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巴士公司、何建江应对被告金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杨青、陈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1520.78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的违约金为6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租金191520.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杨青、陈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438.9元;三、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855元,由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杨青、陈丽负担,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杨青、陈丽、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