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冯君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冯君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916号原告:李广华,女,1965年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83年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冯君碧,男,1996年6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李广华与冯君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冯君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1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6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到让胡路区XXX室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所养的宠物狗摔死。原告在阻止被告摔狗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冯君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自己同意赔偿医疗费945元(包括床费14元、诊查费6元、心电70元、处置费69元、CT费460元、中成药326元)。其他项目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君碧认为原告李广华家中所养的宠物狗打扰了自己休息,来到原告家中将饲养多年的博美宠物狗摔死。原告在阻止被告摔狗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入住大庆龙南医院治疗两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肘外伤、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5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将宠物狗直接摔死,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59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两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支持200元;营养费需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没有特别医嘱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庭审原告没有提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479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君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华医疗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4790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君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