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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格其彦勒图、娜仁高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其彦勒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萨仁图雅,阿楠达,萨仁达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387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彪,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洪哲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格其彦勒图,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88年09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被告:娜仁高娃,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被告:苏雅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8年10月04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被告:萨仁图雅,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82年02月01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被告:阿楠达,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五被告共同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代理人:刘大伟,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萨仁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现在在伊金霍洛监狱医院监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第三人萨仁达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邢彪、洪哲强、被告阿楠达、苏雅拉图及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的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偿还本金15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80759.56元,本息合计230759.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3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于2014年0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个借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从2014年01月23日至2015年0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8139.12元,利息结至2014年06月2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辩称,一、本案中尚欠未还贷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第三人萨仁达来,被告只是名义借款人。虽然将贷款发放到以被告人名义新开设的账户内,但在申请贷款之前第三人已争得被告同意借用其名义贷款事宜,因此本案中不管从法理还是情理及事实上看,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法律责任,应由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第三人萨仁达来承担偿还责任。二、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自始至今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第三人,而并不是名义借款人的被告,因第三人当时系原告单位负责人,第三人为自己使用资金,即向被告得借用被告名义贷款同意后,利用职权违法向被告发放了不符合贷款规定数额的贷款。借款发放后虽然打入到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里,但银行卡由第三人持有使用。就尚欠未还贷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第三人的事实,在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中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更进一步予以明确,并且第三人对此供认不讳,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但就具体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而言,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在审核和发放贷款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名的贷款合同,在合同签约时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对借名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过知悉并且是幕后的参与人的事实已查清,且第三人对自己借用被告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也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而言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约定而简单的片面的对合同责任进行认定,而应从合同的构成要件及合同法律效力和相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定性。综上所述,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借款被告也未使用。本案所涉尚欠未还贷款本息偿还责任人为第三人的事实清楚,且第三人对此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系其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是不可雄辩的事实。被告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辩称,本案中尚欠未还贷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第三人萨仁达来,被告阿南达只是名义借款人。虽然三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但事出有因,因为第三人当时系原告单位负责人,第三人为自己使用资金,让三被告帮忙,并承若贷款由第三人偿还,三被告为了以后能方便贷款即同意第三人的帮忙请求。在保证人处签字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第三人萨仁达来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萨仁达来辩称,借款属实,我借的,我应该还。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故予以采信。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萨仁图雅、格其彦勒图提供了乌审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与阿楠达、娜仁高娃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1日)、乌审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萨仁达来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12月0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第三人并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合同相对人如何处分该笔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2、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允许第三人使用该笔贷款行为是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楠达于2014年0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个借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925‰,借款期限从2014年01月23日至2015年0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阿楠达与娜仁高娃系夫妻关系。2013年01月23日,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乌农信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苏雅拉图与被告萨仁图雅系夫妻。被告苏雅拉图、被告格其彦勒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字处签了字,被告萨仁图雅在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处签了字。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8139.12元,利息结至2014年06月21日。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759.56元,本息合计23075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乌审旗农村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50000元打入被告阿楠达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阿楠达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阿楠达与娜仁高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追偿。被告萨仁图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处签了字,并没有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所以不属于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萨仁图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自愿在金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阿楠达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虽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并没有损害被告阿楠达取得贷款的利益,被告阿楠达实现了取得贷款的合同目的,只是对原告本身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三、被告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但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阿楠达,至于被告阿楠达是否按合同内容使用该笔贷款并不能免除其偿还贷款的义务。四、保证人亦是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80759.56元;2016年11月30日(含)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387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追偿。三、被告萨仁图雅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阿楠达、娜仁高娃、苏雅拉图、格其彦勒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宝 乐 尔审判员 图   亚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斯木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