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32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某村孟某经营的木箱厂,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窃得力凯德牌切割机1台、玛科塔牌切割机1台、玛科塔牌带线电钻4把、东成机电牌带线电钻1把、胜川神奈牌带线电钻1把、索尔牌充电电钻2把、项通品牌充电电钻2把、BILIDE(比利德)牌充电电钻2把、台湾大力士牌风批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54元。当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又到上述木箱厂隔壁的某村村委会,撬窗进入公道会、综治办、监控室等房间,未窃得任何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赵某的陈述,现场被损坏的门窗(照片),销售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4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