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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琦与项冬梅、王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项冬梅,王艳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081号原告:孙琦,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航(原告之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项冬梅,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王艳杰(被告项冬梅之夫),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王艳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琦与被告项冬梅、王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航、被告王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尾款3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尾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向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宁城县天义镇工商局1号住宅楼一处。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8万元(含居间佣金0.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房屋过户的全部文件,原告现已将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35万元,故诉请如前。被告王艳杰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交付的定金8万元包括0.5万元居间佣金不属实,被告交给原告的8万元定金不包括0.5万元居间佣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中介公司收取的0.5万元是原告交付的房屋交验及房屋保证金。另2016年11月26日已经交付给中介公司1.1万元的中介费、按揭费、过户费。故应由中介公司返还答辩人房屋交验及房屋保证金0.5万元。二、答辩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尾欠购房款系办理按揭贷款给付原告,因中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按揭贷款迟迟不能办理。2016年11月26日已经交付给中介公司1.1万元的中介费、按揭费、过户费,中介公司为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一枚,按照交易习惯理解,过户费应该包含土地转让金。原告与被告和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交纳土地转让金,但中介公司收取了该费用后不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义务,未支付土地转让金,导致按揭贷款迟迟不能办理。因此并非是被告违约,而是中介公司违约,中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与中介公司将房屋过户至项冬梅名下未办理在王艳杰名下,且总购房款金额更改为31万元。王艳杰与项冬梅虽系夫妻关系,但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正在办理离婚事宜,但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夫妻关系仍然存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所有权人应该为答辩人,项冬梅系房屋共有人,而原告与中介公司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通知答辩人,而是将房屋办理在了项冬梅名下,且总购房款变更为31万元。原告与中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的行为。四、因土地出让金事宜,属于情势变更,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杰经赤峰市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原告位于宁城县工商局住宅楼1#7031号房屋一处,房屋价款为43万元,后交付房款8万元,现尚余房款35万元未付。购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项冬梅作为申请人以涉案楼房抵押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楼房于2017年1月4日转移登记于被告项冬梅名下。以上事实有2017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交易产权确认书A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现已转移登记于被告王艳杰之妻项冬梅名下,被告项冬梅亦应视为房屋的实际共同买受人,且房屋已经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王艳杰庭审中认可房款现尚余35万元未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房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杰关于系中介公司违约、应由中介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艳杰关于原告与中介公司恶意串通,变更房屋价款为31万元,未通知其便将房屋过户至项冬梅名下的辩解意见,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二被告即到中国农业银行以涉案房屋申请贷款,庭审中被告王艳杰认可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抵押人(共有人)签字”处均系其亲笔签名,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给付购房尾款及按照月息2分给付尾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尾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给付尾款亦不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4日由原告名下转移登记到被告项冬梅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尾款给付时间及利息可自2017年1月5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杰、项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琦购房尾款35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尾款利息至尾欠房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670元,邮寄费66元,合计60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