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忱与张军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忱,张军,北京法扬科技有限公司,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974号原告陈忱,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法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米明。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4号。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址同单位。原告陈忱与被告张军、北京法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扬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忱之委托代理人丁国文、被告张军、被告人民网之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忱诉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军相识,后二人虽有交往,但无经济往来。2014年11月,刘宏伟声称是被告张军的律师,向原告发威胁短信,称原告虚构”文化基地项目”、诱骗张军投资、包养情妇、妻子受贿等,要求15个工作日谈给张军的赔偿问题,否则将五十家互联网曝光并启动程序,包括到部队投诉原告之妻。2014年11月中旬,张军与刘宏伟到原告单位中国法学会交流基金会,要求见领导,让原告赔偿其数百万元,遭原告拒绝。此后,互联网上大肆流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名为《阳光下的罪恶》、《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等。2014年11月6日,来源为刘宏伟律师的文章《阳光下的罪恶》在被告法扬公司网站”法律在线”(网址为www.flzx.com)上发布。2014年12月23日,人民网在其强国社区发布《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文章,目前该文阅读量已超过21万次。上述文章污蔑原告:1、诱使张军在园区内投资装修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造成直接损失300余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总价值6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2、索贿30万元;3、有伤风化包养情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生活、工作受到巨大影响,精神倍受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公证费1040元;被告张军在全国性互联网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法扬公司、人民网在各自网站首页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张军删除互联网上发布或转载的有关原告的不良信息;被告法扬公司、人民网删除其网站发布或转载的有关原告的文章。被告张军辩称,2014年10月21日,张军委托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的刘宏伟律师担任张军与原告侵权和商业欺诈一案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张军的全面陈述、阅读和调查了张军提供的资料和相关证据,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确认这是一起原告以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秘书长的身份虚构事实,谎称项目(国际预防灾难培训体验和法治保障文化基地)诱使原告在该园区投资1191624元,以及原告与其妻舒怀梅骗走张军200万元给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债,舒怀梅涉嫌受贿10万元的重大涉法事件,并造成张军直接损失33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600万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5日,张军和刘宏伟到原告的单位中国法学会,原告竟找人冒充法学会领导,对张军进行搪塞。2014年12月,张军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中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单位实名举报原告的违法犯罪问题,原告已被单位免职。由于原告商业欺诈、合同诈骗、涉嫌受贿、包养情人性质严重,引起媒体的重视,做了新闻转载,其转载是真实的,是在履行媒体职责。综上,张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扬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网页截图可以看到,涉案网页来源为”中国廉政检察网”,从截图中也可以看出是由刘宏伟律师转自”中国廉政检察网”,并不是由法扬公司转载。法扬公司经营的”法律在线”是一个开放性法律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注册之后,法扬公司会为其建立一个”二级域名”,”二级域名”上的信息发布由网络用户控制。涉案文章发布时,法扬公司未发现有法定应当立即删除的情形,法扬公司不可能预见涉案文章可能对原告构成侵权。其次,法扬公司没有通过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涉案文章进行推荐、选择、编辑、整理及修改,涉案文章内容的真伪超出了法扬公司的审查范围,故法扬公司对涉案文章可能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不知情。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截图可以看到,文章由刘宏伟律师于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24分转载到法律在线,法律在线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获悉涉案文章可能构成侵权,便于当日删除了涉案文章,及时停止了可能造成的侵权,涉案文章的影响已经消除,法扬公司不存在拒不删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法扬公司的过错程度并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对法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民网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文章是网友(名称:chun25650)在人民网强国社区百姓监督BBS论坛上发表的帖文,人民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第一次收到删除通知,即2016年3月18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立即将帖文删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来源为”刘宏伟律师”在被告法扬公司网站”法律在线”(网址为www.flzx.com)上分享了《阳光下的罪恶-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闫文义、陈忱、高天玺、王培亮、舒怀梅商业欺诈公司被侵占以及涿鹿县工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新闻调查》一文,该文章署名范振峰。文中称:10月3日,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军来我网称:2010年6月,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闫文义居间我认识了中国法学会国家交流基金会秘书长陈忱。闫文义对我谎称该项目2014年5月12日正式开工剪彩,该项目是”国家预防灾害培训体验和法治保障文化基地建设项目”,并欺骗我说:”这是一个利好项目,能赚大钱”,并设计陷阱让我投资,2013年2月18日,闫文义又邀约我到北京和陈忱见面,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和公证合同以及陈忱信誓旦旦的表示:让我当大园区建成后的”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空头支票下,我从2013年2月27日为园区的设备装修和客房、休闲、茶艺、台球、娱乐等投资1191624元;2013年5月7日,又在北京开办了”和丰同光北京有限公司”,被陈忱的妻子北京某部队军官舒怀梅骗走200万元,期间闫文义、陈忱和王培亮、高天玺在没有经过我是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和涿鹿县工商管理局田科长相互勾结,将我是法定代表人、妻子刘凤侨是股东的变更为王培亮和高天玺,这期间我被他们这些商业欺诈600余万元,闫文义还涉嫌索贿10万元,舒怀梅涉嫌受贿10万元,陈忱还涉嫌有伤风化包养情人。我请求贵网给予新闻监督......文章末尾有刘宏伟的手机号码。2014年12月23日,人民网在其强国社区百姓监督板块发布《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闫文义、陈忱、高天玺、王培亮、舒怀梅商业欺诈公司被侵占以及涿鹿县工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新闻调查》一文,发布人为chun25650。文中称:2014年10月3日,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军向媒体诉称:2010年6月,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闫文义举荐我认识了中国法学会国家交流基金会秘书长陈忱。闫文义对我谎称该项目2014年5月12日正式开工剪彩,该项目是”国家预防灾害培训体验和法治保障文化基地建设项目”,并欺骗我说:”这是一个利好项目,能赚大钱”,并设计陷阱让我投资,2013年2月18日,闫文义又邀约我到北京和陈忱见面,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和公证合同以及陈忱信誓旦旦的表示:让我当大园区建成后的”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空头支票下,我从2013年2月27日为园区的设备装修和客房、休闲、茶艺、台球、娱乐等投资1191624元;2013年5月7日,又在北京开办了”和丰同光北京有限公司”,被陈忱的妻子北京某部队军官舒怀梅骗走200万元,期间闫文义、陈忱和王培亮、高天玺在没有经过我是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和涿鹿县工商管理局田科长相互勾结,将我是法定代表人、妻子刘凤侨是股东的变更为王培亮和高天玺,这期间我被他们这些商业欺诈600余万元,闫文义还涉嫌索贿10万元,舒怀梅涉嫌受贿10万元,陈忱还涉嫌有伤风化包养情人......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法扬科技、人民网送达《关于陈忱被网络诽谤等问题的律师函》,要求上述文章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名誉权,要求立即删除。庭审中,被告人民网称未收到该函件,原告邮寄的地址为被告人民网的注册地,而被告人民网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且在网页首页下方明确标注网站实际经营地。原告认可上述邮寄给人民网的函件被退回。另,法扬公司在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函,于当日删除了涉案文章;被告人民网称其在2016年3月18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将帖文删除。经本院登陆人民网查看,在其网页下端标有”删帖流程客服热线”电话等内容。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做出(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号公证书,对被告法扬公司登载的《阳光下的罪恶》、被告人民网登载的《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闫文义、陈忱、高天玺、王培亮、舒怀梅商业欺诈公司被侵占以及涿鹿县工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新闻调查》等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丁国文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做出(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00号公证书,载明:丁国文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键入网址为http://bbsl.people.com.cn进入”人民网强国社区”网站首页,点击”百姓监督”,对《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闫文义、陈忱、高天玺、王培亮、舒怀梅商业欺诈公司被侵占以及涿鹿县工商局违法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新闻调查》一文进行拷屏打印。当日该文阅读量显示为212991。原告支付公证费10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决定》,证明原告的社会声誉被侵犯。诉讼中,被告张军提供以下证据:1-2、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张军于2014年10月21日授权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刘宏伟律师为被告张军与陈忱侵权商业欺诈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刘宏伟代理的合法性。3、2014年10月12日,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给涿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告张军与陈忱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代理人刘宏伟的出庭函(未提供原件)。4、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军。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手续齐全。5、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载明2013年8月30日,刘凤侨向舒怀梅汇款10万元。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之妻舒怀梅索贿。6-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流发字2013第33号回函、机构设立函、基地建设项目函(均未提供原件)。其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企业名称为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为:2013年6月27日,由徐勇变更为张军,2013年12月23日,由张军变更为王培良,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私自操盘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军以商流发字2013第33号回函、机构设立函、基地建设项目函证明原告商业欺诈的真实性。10-11、国家预防灾害法治建设和培训体验文化基地(暂定名)项目说明书及项目编号,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商业欺诈的真实性。12、被告张军借记卡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7月25日从张军账户转出200万元,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舒怀梅商业欺诈200万元。13、被告张军出具的其与原告在2013年、2014年的短信记录,被告张军称记录中的”北京陈局”为原告,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商业欺诈的真实性。14、2014年7月22日河北青年报登载的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遗失声明。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王培良未经其同意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5-17、刘磊驾驶证复印件及刘凤侨、朱光星证明材料,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包养情人之事实。18、蔚永的证明材料,被告张军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5日蔚永与张军、刘宏伟到中国法学会商谈张军的损失情况,被原告律师秘密录音,以及被告张军投资属实的情况。19、2014年12月8日商洛之窗登载的”河北一老板遇商业欺诈涿鹿县工商局被指违法办公”,该文称:2014年10月3日,河北省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军向媒体诉称:2010年6月,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闫文义举荐我认识了中国法学会国家交流基金会秘书长陈忱。闫文义对我谎称该项目2014年5月12日正式开工剪彩,该项目是”国家预防灾害培训体验和法治保障文化基地建设项目”,并欺骗我说:”这是一个利好项目,能赚大钱”,并设计陷阱让我投资,2013年2月18日,闫文义又邀约我到北京和陈忱见面,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和公证合同以及陈忱信誓旦旦的表示:让我当大园区建成后的”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空头支票下,我从2013年2月27日为园区的设备装修和客房、休闲、茶艺、台球、娱乐等投资1191624元;2013年5月7日,又在北京开办”和丰同光北京有限公司”,被陈忱的妻子北京某部队军官舒怀梅骗走200万元,期间闫文义、陈忱与王培亮、高天玺在没有经过我是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和涿鹿县工商管理局田科长相互勾结,将我是法定代表人、妻子刘凤侨是股东的变更为王培亮和高天玺,这期间我被他们这些人商业欺诈600余万元,闫文义还涉嫌索贿10万元,舒怀梅涉嫌受贿10万元,陈忱还涉嫌有伤风化包养情人......被告张军以此证明报道真实性。20-26、蚩尤文化公司财务清算、施工日志、固定资产、应付款、费用及固定资产、其他应付款、现金日记账、转账明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诈骗被告张军投资的真实性。27、赵俊证明材料,称其2013年是涿鹿蚩尤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队长,其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看见陈忱带一女人回房间睡觉的事情。被告张军为此证明原告包养情人。28-2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李孝飞证明材料,该凭证显示委托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汇款人李孝飞向收款人舒怀梅汇款200万元,被告张军称李孝飞系被告张军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忱让付200万元,其通过李孝飞账户付给原告之妻舒怀梅,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与舒怀梅诈骗200万元的真实性。30、被告张军自行打印的”陈忱诈骗200万元的资金去向”,被告张军以此证明原告与舒怀梅诈骗200万元的真实性。31-33、蚩尤文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被告以此证明该公司资质手续齐全。此外,被告张军补充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擅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被告张军举报后,工商局又将股权恢复成原始状态;举报信邮单,证明被告张军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原告对被告张军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无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认可,认可舒怀梅系原告之妻;证据6-9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无原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6-18、27、29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认可,几份证言高度雷同,不具有证人证言的个性;证据20-26,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8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30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31-3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网对被告张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应由法院认定。庭审中,被告张军认为涉案两篇文章的内容基本属实,其投资300万元属实;原告索贿30万元,其给了10万元属实;关于原告包养情人,被告张军称其向记者陈述是相好,在园区经常看见俩人在一起,起初以为是原告之妻。被告张军称其到信访局举报时遇见记者,就接受了采访,记者的姓名不清楚。关于原告所述《阳光下的罪恶》一文来源于刘宏伟,被告张军予以否认,称该文来源是记者采访,其举报时留了刘宏伟的电话。诉讼中,被告法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00号公证书、发票、律师函、邮单、最高法院决定、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出庭函、营业执照、支付凭证、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函件、项目说明书及项目编号、交易记录、账目、汇款凭证、短信记录、遗失声明、企业信息变更材料、邮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庭审中查明,本案涉案的两篇文章的作者虽非被告张军,但内容来源于对被告张军的采访,且被告张军认可文章的内容基本属实,故能够认定被告张军是涉案两篇文章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庭审中,被告张军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张军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但其却在明知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故意使用了诸如”商业欺诈”、”索贿”、”受贿”、”包养情人”等对原告的人身攻击性言辞,有损于原告的名誉,客观上会导致原告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庭审中,被告张军虽坚持其对原告的原有评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文章的内容基本真实,故应当认定被告张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在全国性互联网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两篇文章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请求已无实际履行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删除互联网上发布或转载的有关原告的不良信息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互联网上发布和转载原告不良信息之行为系被告张军所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军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万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1040元,属于原告正当的维权成本,应由被告张军承担。被告法扬公司、人民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是空间服务,并非涉案文章的作者,其仅负有在被告知文章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删除文章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法扬公司、人民网在分别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法院传票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或过失,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网的网页上标注了客服电话,原告给被告人民网邮寄律师函被退回后,其未再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延期删帖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民网承担。诉讼中,被告法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军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陈忱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张军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张军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陈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陈忱公证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四、驳回原告陈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陈忱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军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赵建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